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附民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附民原告 孫耀勝 附民被告 謝益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該案刑事案件中之其餘詐騙集團之 王鳴逸黃源浩唐道軍王欣逸賴禹廷王梓軒陳政赫陳佳澤 等成員賠償原告新臺幣共10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查:被告乙○○固為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4號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少連偵第192號、108年度偵字第570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108年度偵字第17306號)之被告,然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依該起訴書所載,被告乙○○僅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同案告訴人 郭立德 名下帳戶之提款車手,而由被告乙○○持告訴人郭立德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而盜領其內款項,有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㈡記載甚明,核與原告甲○○遭詐騙之事實(見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並無關係,且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復未敘明被告乙○○與原告所受損害、或被告與原告之被害犯罪事實有何關係、或具有賠償責任之情。是被告乙○○就原告遭詐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之部分,既未據起訴而由本院予以審理,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於此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上述部分,顯非合法,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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