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秀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秀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112年3月14日、5月10日及7月12日之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⒊⒋⒌⒍
二、核被告魏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7歲,學歷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職業為行政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陳芷涵 與其夫間之曖昧關係致心生不滿,前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本次亦未能克制言語用詞及自身情緒,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對告訴人所提起之數起民事訴訟均撤回起訴,以止訟爭,另就本案賠償新臺幣6萬元予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事後拒絕而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62、83、95頁),顯見被告並非無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亦非全無悔意,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曾使用廠牌不詳之電子產品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開貼文內容,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41頁反面),固可認前開電子產品,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工具,然該電子產品未據扣案,且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69號被告魏秀中女歲(民國年月 日生 )
住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秀中因不滿陳芷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居所,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XiuzhongWei」發表公開之貼文「自我感覺良好的人沒關係但已到了一個『不要臉』境界…好好待在你樹林,為什麼要來污染桃園的空氣,眼皮那麼寬為何不戴眼罩…趕快來迎廣,監視器照著你」」之文字,並於該貼文下轉貼陳芷涵以帳號「艾爾薩」之貼文,以此方式辱罵陳芷涵,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陳芷涵之名譽。
二、案經陳芷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魏秀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張貼上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抒發情緒,並沒有針對特定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芷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臉書網頁截圖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其公開貼文下轉貼告訴人之貼文,堪認被告之貼文內容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辱罵,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