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烜華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烜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烜華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以無理由上訴駁回,全案於111年1月12日確定。然受刑人逾111年5月3日至112年5月3日為止履行時數為0,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受有上揭確定判決及緩刑宣告與緩刑所附負擔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受刑人於111年5月3日向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報到並表示自己知道判決內容,會依規定履行緩刑條件,若要遷移戶籍住所會先提出聲請,並表自己指定送達公文的處所為「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等情,並於111年7月6日至執行義務勞務之機關報到後,桃園地檢署先後以桃檢秀護111執護勞173字第1119086629號函(111年8月1日送達上址)、桃檢秀護111執護勞173字第1119157328號函(112年1月6日送達上址)、桃檢秀護111執護勞173字第1129010522號函(112年2月8日送達上址)、桃檢秀護111執護勞173字第1129023126號函(112年3月8日送達上址)、桃檢秀護111執護勞173字第1129034808號函(112年4月6日送達上址),函請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上揭義務勞務,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於屆期後實際履行時數僅完成0小時等情,有卷附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上揭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上開毒品案件審理中,原判決認其現正值壯年,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受刑人於審理過程亦深表悛悔,若能將其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方宣告上揭緩刑及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惟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惟觀諸受刑人在監押情形為:111年1月20日至3月11日在押、112年2月16日至5月2日在押,後又於112年6月8日在押,除此外別無其他在監押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即便扣除上揭在押期間,受刑人自桃園地檢署初次指定之向機構報到日(即111年7月6日至112年5月3日為止仍有約7個月左右可資履行義務勞務,但受刑人履行時數竟為0,可見受刑人怠惰程度嚴重,毫無履行之誠意,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