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4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26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嘉壕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傷害告訴人 李宇賢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不知理性處理,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輕率不當,實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惟無法提出和解書佐證(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43號被告徐嘉壕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忠富路上大段156巷
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李宇賢發生金錢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凌晨2時27分,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大小仙檳榔攤」,徒手毆打李宇賢,致李宇賢受有右側尺骨幹骨折、左側大腿、前臂及左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宇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嘉壕於偵訊之供述坦承有與告訴人李宇賢推擠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宇賢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4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持刀脅迫伊簽本票等語,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報告意旨誤認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並無讓告訴人簽本票等語。經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設備並無攝得被告有持刀脅迫告訴人簽本票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