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5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11月17日21時許,甲○○先打電話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遭乙○○拒絕,隨即於翌日凌晨2時許,搭乘計程車至乙○○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並站在上址客廳窗戶外,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如果不開門,我就要給你放火」等語恐嚇乙○○生命、財產安全,致乙○○心生畏懼,躲至房間內,另以電話連絡上址對面經營檳榔攤之友人 林震邦 ,要求幫忙留意甲○○之舉動。然因乙○○遲未開門讓甲○○進入,甲○○明知上址係供乙○○平日所居住,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房屋之故意,自路旁拾起廢棄紙張點火後,再由上址客廳窗戶縫隙朝屋內之沙發方向丟擲,並在完成縱火後即離開現場,其後,該屋內放置之沙發、冷氣、電視及門窗之外框均受到火勢延燒毀損,部分牆壁亦遭到燻黑。幸乙○○即時發現屋內起火,立刻提水撲滅,該房屋始未完全燒毀,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即因在本案審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震邦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自路旁撿拾起廢棄之紙張點火,再由上址客廳窗戶縫隙朝屋內之沙發方向丟擲,致該屋內放置之沙發、冷氣、電視及門窗之外框均受到火勢延燒毀損,部分牆壁亦遭到燻黑,且其在完成縱火後即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案發前其並未與乙○○交談過,更未以上開言語內容恐嚇乙○○,且放火之用意只是要發洩氣憤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11月17日晚上9點多,被告先打電話給我,說要借5,000元,因為我沒有錢,沒有要借他,並把電話掛掉,繼續做檳榔攤的生意,後來我看到電話又顯示被告的電話號碼,我感到害怕,就把檳榔攤外面的鐵門關起來,然後走到客廳,當時看到被告已經到客廳窗戶的外面一直喊,叫我開門,並說如不開門,他要放火,我害怕而不敢出聲回應,並趕快打電話給對面的林震邦,叫他幫我看一下,約10幾分鐘,我再出來到客廳的時候就看到火,看到的時候,窗戶及沙發都燒起來了,我就自己提水滅火,潑水的時候,還聽到火勢爆開的聲音,如果我當時不滅火的話,應該會延燒到外面等語(參見本院96年3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互吻合(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98號卷第6頁、32頁、同署95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卷第22頁),且證人林震邦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於94年11月18日凌晨
2時許,我有看到甲○○搭計程車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檳榔攤門口下車,之後他下車後就站在門口,我以為他要叫乙○○開門讓他進去,我就沒有注意他的動作,大約經過10餘分鐘,甲○○又搭乘另一部計程車離去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98號卷第9頁及同署95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卷第31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放火行為部分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至於甲○○雖辯稱:放火沒有要使人之生命遭到危險的意思,只是要發洩一時氣憤云云。惟查,縱如被告所述,其僅朝屋內之沙發處丟擲已引燃之紙張,然依上開現場照片觀之,可知火勢已開始擴大延燒至冷氣、電視、窗戶、牆壁等屋內之其他物品,足見證人乙○○當時如未即時發現屋內起火,並立即進行滅火等處置,該房屋確實會因而付之一炬,且乙○○若閃避不及,亦會同時葬身火窟,故被告之放火行為已達危及乙○○生命、財產安全之程度,是被告所辯全然無視於客觀上所可能產生之重大危害,而欲以其主觀上之臆測解免其應負之罪責,自不足採。
三、次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被告到上址要其開門時,因其拒絕開門,被告就在屋外喊叫「你如果不開門,我就要給你放火」等語恐嚇其生命、財產安全,致其心生恐懼等情,且證人即被告與乙○○所生之女兒 李佳怡 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父親(即被告)先打電話給我說,我母親乙○○不幫他開門,他有跟我母親說如果她不開門就要放火,但他沒有說他已經放火了等語(參見本院96年3月28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審理中在聽聞證人李佳怡之證詞後,旋即改口陳稱伊當時可能比較醉,忘了有無說過上開言語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參以證人乙○○及李佳怡均證稱被告於事發當日到上址前已有飲酒之情事,故被告酒後確有可能因乙○○遲遲不願開門,在不耐久候之情形下,而欲以上開恐嚇言語逼迫乙○○開門。又被告既能撥打電話給證人李佳怡,並將其遭乙○○拒絕開門進入等情轉述與李佳怡知悉,且在放火後仍能自行搭車離去, 益徵 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尚未達不醒人事之程度,則被告向證人李佳怡所述之內容應係實情,準此,足徵被告辯稱案發前並未與乙○○交談過,更未以上開言語內容恐嚇乙○○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及放火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94年1月
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已著手放火犯行,僅未達到該屋完全燒毀之結果,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自無較有利於被告之處,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為適用依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以言語恐嚇乙○○後,進而實施放火燒毀上開房屋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放火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乙○○不願開門讓其進入,即恣意點燃紙張放火,而未慮及放火行為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之重大,所為實屬非是,又被告確曾以言語恐嚇乙○○,已如前述,其犯後猶仍飾詞狡辯此部分犯行,足見被告事後並無悔意,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