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九四八之三、九八五之一七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頭份寶恩塔」家庭型塔位計二單位(下稱系爭塔位),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頭期款為五十萬元,餘款四十萬元共分二年二十四期,按年息百分之五.
五計算,於每月繳納本息共四萬四千零九十六元,且兩造於締約時即約定被上訴人須於自開工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之四百個工作天內將寶塔主體工程峻工,依此計算其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完工,伊已依約按期繳交價金一百零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予上訴人,惟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已將屆完工期時,其工程仍嚴重落後,顯無法如明完工,經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催上訴人應依約竣工給付,但上訴人仍無法完成,迄九十年六月四日僅完成工程進度百分之七十,並聲明須迄九十二年始能完工(但迄今仍未完工),伊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再次以郵局存證信函限其於七日內完工,但上訴人屆期仍無法履行,伊不得已,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付之價金及各期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基於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零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所示各金額利算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本寶塔主體工程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開工日起至竣工日止共四百工作天,但因政府法令變更,可歸責甲方事由或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遲延施工之天數不計入在內」,兩造合約所約定完工期限之計算,乃是「工作天」,而非「日曆天」,自應扣除下雨等不適工作之天數,而依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之函件所示,伊迄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已完成全部九樓之主體工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伊給付遲延之事由對伊催告,並聲明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之存證信函乃應伊(八九)㈤然法字第二八六九號信函之要約,承諾願續買系爭塔位之意思,乃為新約或原約之補充,但其後被上訴人均未依約繼續付款,是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伊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催告,僅限期三日,並不相當,據此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不生效。是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請求返還價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塔位訂有買賣契約,系爭塔位之總價為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頭期款為五十萬元,餘款四十萬元共分二年二十四期,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於每月繳納本息共四萬四千零九十六元,且兩造於締約時即約定上訴人於自開工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之四百個工作天內將寶塔主體工程峻工,其已繳交價金一百零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但系爭工程迄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尚未完成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塔位買賣合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未於自開工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共四百個工作天內完成,經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二次函催上訴人依約竣工,均未依限履行,經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要求退還所有已付價款等情,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催告及解約之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其已收受該三件存證信函之事實,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因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而未依限履行,已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等項,經查:
㈠、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塔位買賣合約書第九條後段約定所示:「本寶塔主體工程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開工日起至竣工日止共四百工作天,但因政府法令變更,可歸責甲方(即被上訴人)事由或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遲延施工之天數不計入在內」,是兩造就系爭塔位之開工日、完工日已有合致之約定。依上開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即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開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有關「工作天」之認定,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九六號判決可供參考。工作天是否下雨,得參照氣象台測候站之紀錄,惟僅見雨跡之毛毛雨或下午五時以後之毛毛雨,均不影響施工,不在扣除之列,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三四、六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上訴人自約定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開工日起算四○○個工作天,經參照中央氣象局竹南站之氣象資料,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完工,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逐月逐日氣象資料影本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四-五六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僅以其已完成主體工程置辯。惟查,依上訴人所自承,其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始完成系爭工程之九樓樓板,此有其提出之苗栗影政府建物勘驗化錄表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且觀諸上訴人所提苗栗縣政府建築物勘驗紀錄表中有關「九十年六月四日栗建管子第九○E0000000號准予變更後起造人為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住址○○○鎮○○路○○○號十樓,工程進度完成柒拾。」之記載及其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均付厥如,尚未施作等情,難謂其於斯時主體工程已完成,且上訴人於原審亦直承其工程預計於九十二年間可完成,但迄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被上訴人聲明解除契約時止,均尚未完成之事實,均不爭執,僅辯稱,伊公司曾經改組,但前手未移交帳務,故現任負責人不清楚被上訴人與伊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內容,況伊公司已無資金,無法退款等語置辯,是上訴人乃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前依約完成主體工程,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即系爭塔位延宕未能完工,並非出於不可抗力,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已給付遲延。又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之有證信函,乃揭限上訴人於七日內依約完工,否則即予解除契約等意旨,有該信函在卷可參,斯時兩造之買賣契約尚屬存在,並未解除,上訴人指此為被上訴人承諾繼續購買塔位之新約或為原約定補充,洵屬無據,且因上訴人給付遲延,不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乃拒付後續之款項,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辯稱其因此不生給付遲延之責任,亦無可採。
㈡、按契約當事人一方給付遲延者,他方當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著有明文。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即行簽約,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在四百個工作天內竣工,上訴人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收受該函件後仍未履行,經上訴人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限期催告其於七日內履行,亦未能履行,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發函解除契約,上訴人均已收受上開函件之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二次催告,並於第二次定相當之期限為催告,而自第一次催告後二年又三個月,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始據以解除契約,依前開法條規定,兩造買賣契約即已解除,殊無所定期限不相當,不生解除契約效力之問題。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於附表所示各金額支付日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共一百零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加計利息返還之。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一百零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擬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B┌──────────────────────────────────────┐│附表:│├──┬────────────┬─────────┬────────────┤│編號│支付日期(民國)│支付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民國)│├──┼────────────┼─────────┼────────────┤│1│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五○○○○○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2│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四四○九六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3│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四四○九六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4│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四○九六元│八十八年一月一日│├──┼────────────┼─────────┼────────────┤│5│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四四○九六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6│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四四○九六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7│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四四○九六元│八十八年四月一日│├──┼────────────┼─────────┼────────────┤│8│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四四○九六元│八十八年五月一日│├──┼────────────┼─────────┼────────────┤│9│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四四○九六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四四○九六元│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四四○九六元│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四四○九六元│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四四○九六元│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合計│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