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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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明知其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外出閒逛,竟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HONDACIVIC車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往彰化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高速公路北上匝道交岔路口處,不慎攔腰撞及由北往南方向、自前開匝道遵循綠燈號誌駛出、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使丁○○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受有左前門、左後門板金凹陷之損害(丁○○則未受有傷害),於雙方正下車協談賠償事宜時,因後方車輛駕駛要求戊○○先將上開肇事車輛倒退,以免影響後方車輛之通行,戊○○乃上車將前開所駕車輛倒車,隨即乘機往前駛離現場,續行沿中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段(為雙向四線車道,其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崙美路口之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為免丁○○自後駕車追隨而來,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慢車道上適有由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庚○○駕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甲○○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母王 施美華 )及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該處停候紅燈之情狀,仍貿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該處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自其行駛之內側車道往右駛出路面邊線,而自後衝撞上開辛○○、庚○○、甲○○及壬○○等人騎乘之機車,並闖越紅燈前行,因辛○○騎駛之前開機車卡於其所駕駛車輛前方底盤,無法繼續行駛始行停止,使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右大腿肌肉扭傷併神經症狀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庚○○因而受有腦震盪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及右側骨盆疼痛無力等傷害(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嫌,業據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壬○○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及第一腰椎損傷等傷害(該部分之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壬○○提出告訴),並使 王施美華 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因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旋因肇事後,經不詳姓名之人報案,於警方趕赴現場時,由不詳姓名之路人向警方指陳係在場之戊○○駕車肇事而查獲。
二、案經辛○○、庚○○、王施美華之丈夫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 固坦 認其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外出閒逛,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崙美路口之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並撞及告訴人辛○○、庚○○、證人甲○○、壬○○騎乘之前開機車而肇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犯行,辯稱:係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車失靈,且又踩錯油門,未看前行紅燈,行駛至前開路口煞車不住,才會撞到前揭四輛機車等語。
二、惟查:(一)前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HOND
ACIVIC車型),經警方送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陽公司)鑑驗,經該公司以煞車制動測試機、量具檢測、操作步驟測試動作及目視方式鑑定之結果,認為:該車煞車制動力超出標準合格範圍,應有煞車制動之能力,不致導致失控現象,煞車系統並無品質不良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南陽字第五六號函文一件及該函所附之車輛事故車鑑定報告一份、照片十四幀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係所駕車輛煞車失靈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二)又告訴人辛○○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右大腿肌肉扭傷併神經症狀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庚○○則因而受有腦震盪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王施美華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因敗血性休克致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三)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復按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稽,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慢車道上適有告訴人辛○○、庚○○、證人甲○○等人騎駛之機車在該處停候紅燈之情狀,仍貿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自其行駛之內側車道往右駛出路面邊線,而自後衝撞告訴人辛○○、庚○○、證人甲○○等人騎乘之前開機車而闖越紅燈,使告訴人辛
○○、庚○○二人受有前揭傷害,並使王施美華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辛○○、庚○○二人所受傷害及被害人王施美華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再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戊○○無駕照駕駛自小客車侵入慢車道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辛○○駕駛重機車、庚○○駕駛重機車、甲○○駕駛重機車及壬○○駕駛輕機車,均遵守紅燈管制停候中,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彰鑑字第九一○五六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五)此外,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施美華之先生丙○○、辛○○、庚○○、證人丁○○、甲○○、壬○○、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顏啟龍 等人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訊問及審理時之指訴及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駕車撞及丁○○所駕車輛之現場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相驗照片共計四十六幀在卷可佐。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前開否認過失犯行之辯解,係屬嗣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普通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其過失導致告訴人辛○○、庚○○二人受有前揭傷害,並致被害人王施美華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且尚未與告訴人辛○○、庚○○及被害人王施美華之丈夫即告訴人丙○○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已年老,請求判決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並闖越紅燈前行而肇事,復未與告訴人辛○○、庚○○及被害人王施美華之丈夫丙○○成立民事和解,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所為實係構成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罪嫌,因被告當時係為逃避丁○○之賠償請求,乃駕車逃逸,不顧周遭環境汽機車駕駛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快速逃離現場,雖遇前方停有多輛機車,竟仍不願煞車,嗣因被告車輛遭其中一台機車卡住,迫於無奈方停下,若當時被告肯輕踩煞車,當可防止悲劇之發生,惟渠捨此而不為,終造成多人死傷慘劇,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之心裡恆無煞車之考慮,渠主觀上之犯意當已具備殺人之未必故意,亦即被害人王施美華之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且 渠容 認死亡結果之發生甚明。而被告既係未必故意殺人,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判決尚有可議之處等語。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本院查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審判之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車禍肇事時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並辯稱:我是因踩錯油門,而自後衝撞辛○○、庚○○、甲○○及壬○○等人騎乘之機車,並無使被害人王施美華受傷死亡之殺人未必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偵、審中亦均未有殺人未必故意之供詞。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施美華之丈夫丙○○於警訊初訊時供稱:「車禍如何發生及經過,我不知道,是接獲我的兒子通知,才知道她們二人(按指甲○○騎駛機車後座搭載其母王施美華)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反面。次查證人丁○○及告訴人辛○○、庚○○、甲○○暨證人壬○○於警訊時之證詞或指訴之陳述,均未有何具體指訴被告車禍肇事時具備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告訴人丙○○之告訴,嗣後徒憑己見之陳述,經調查全案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檢察官上訴並未對被告具備殺人之未必故意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並負說服之責任,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殺人未必故意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況且檢察官起訴書係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而僅據告訴人丙○○徒憑己意而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之具狀請求上訴狀之陳述,而遽予提起上訴,經核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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