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一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上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LF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保健街口時,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前方、同向由 蕭金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0八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蕭金佑及其車內乘客 楊麗卿 受傷,異議人肇事後,即停車搖下車窗,向對方致歉,並指著車身所漆姓名、車號,告知會盡快回來處理,因異議人肇事後心慌、身體不適,故未下車處理,並非肇事故意逃逸;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有違憲法之公平、比例原則,顯係惡法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固對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上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LF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保健街口時,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前方、同向由蕭金佑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0八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蕭金佑及其車內乘客楊麗卿受傷乙節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並辯稱係因心慌及身體不適,故未下車處理,並非故意逃逸云云。然查:本案車禍發生係因抗告人由後方追撞被害人所駕駛車輛,因心裡害怕緊張,所以才駛離現場逃逸,沒有停留現場採取救援,亦未報警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刑案警訊中坦承不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0三四號刑事卷之警訊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廿六頁),核與被害人蕭金佑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且被害人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陳稱:他從我的後面追撞,車子跑到我的側面來,我有看到他停頓,但後來又開走,我沒有看到他有無搖下車窗,我只看到車牌,等我下車他已經逃走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十五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肇事事故之交通警察隊警員 莊水慶 到現場處理時,並未看到抗告人等情,亦經警員莊水慶到庭證述無訛,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你到現場時,蕭金佑如何跟你說?)蕭金佑說他原來在路口等紅燈,被後面的計程車撞到,結果計程車要逃跑。(肇事人有無下車?)被害人沒有說有下車等語(原審卷第十四頁)。是抗告人辯稱肇事後,伊有停車搖下車窗向被害人致歉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至其所辯因身體不適始未下車云云,既係身體不適又如何正常駕駛車輛離開?且又無診斷證明書可證實其說,上開辯解顯無足採。另本件車禍致蕭金佑及楊麗卿身體受傷,業據蕭金佑於原審調查中陳述屬實(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二頁),而異議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0三四號緩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三七頁)。綜上所述,抗告人辯稱伊絕非逃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次按「永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就汽車駕駛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後之相關規定,非屬裁罰範圍。至抗告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認終身不得考照之處分實屬過重,有違憲法公平、比例原則一節,此係立法妥適與否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再者,「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一節,雖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五三一號責令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但並未宣告該法條違憲而失效,故在修法通過前,自不得據此而謂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為違法,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右述時、地,駕車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抗告人「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為由,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照,於法即無不當。原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