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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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
丁○○丙○○戊○○右受裁定人與聲請人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九二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如逾期未提出,本院逕依聲請人一造費用裁判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正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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