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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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65號抗告人 林政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子瑄 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萬5281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向伊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0150元,租期5年,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相對人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經以押租金抵償後,尚積欠租金8萬0600元,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又相對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附帶請求賠償按每月租金2萬1050元計算之損害等語。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原裁定按實價交易計算裁判費過高,應用公告地價計算,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訴訟標的物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其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均係以系爭房屋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並擇一定之。又系爭房屋係於74年5月17日建築完成之5層樓建物,面積89.21平方公尺(80.11㎡+9.10㎡),未含停車位(見原法院卷第1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依原法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同卷第31頁),顯示系爭房屋鄰近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74年4月間建築完成、層數5、樓層3、不含停車位),於110年10月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9693元,與抗告人起訴之時間相近,據此推估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應為889萬3613元(99,693元×89.21㎡=8,893,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111年度房屋評定現值為14萬1200元,坐落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8200元之情,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11月23日函檢附之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即該明細表之「總現值」14萬1200元)、公務電話紀錄、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原法院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39頁),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佔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5%〈141,200元/(141,200元+88,200元/㎡×1475.19㎡×200/10000)〉,按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44萬4681元(8,893,613元×5%)。又抗告人依前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8萬0600元,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附帶請求賠償按每月租金2萬1050元計算之損害,就該損害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52萬5281元(44萬4681元+8萬0600元)。
四、原裁定雖以前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格為889萬3613元,並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原法院卷第33頁)所列土城區房屋之比例35%,以系爭房地價值之35%為「系爭房屋評定現值」,憑以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為311萬2764元。然前開標準所列比例,乃財政部針對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情形,而就一定成交金額(較高額房屋交易)以外之一般交易,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計算其所得額,由各地區國稅局實地調查並按區域適度分級所訂定,故該比例係在計算所得額,並非用以計算房屋評定現值,且計算基礎乃係房屋評定現值,亦非房地之市價,是原裁定依前述方式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且未併計請求給付租金之價額,其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雖其主張本件應依公告地價計算價額,與其請求返還之標的為系爭房屋,並非土地之基礎事實相悖,非屬正當,惟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原裁定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是原裁定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限期命補繳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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