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上訴人 林翰民 被上訴人 鄭安芬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施宥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 吳婕榆 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人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經查,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婕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部分,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詳如後述),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未上訴之吳婕榆,爰不列吳婕榆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7日結婚,後於109年1月17日協議離婚。伊於108年11月間,發現上訴人竟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吳婕榆發生婚外情且為性行為,而吳婕榆明知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應屬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吳婕榆應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起訴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另被上訴人稱吳婕榆已與伊和解,賠償伊20萬元,詳後不爭執事項,故減縮對上訴人請求金額為20萬元本息,逾此部分,均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時已約定互相拋棄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各項刑事責任之追訴,並於109年1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已拋棄對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又伊與被上訴人長期感情不睦,兩造家庭經濟長期由伊日夜辛勤工作維持,被上訴人以無法負擔照顧小孩為由搬回娘家居住,無視公婆長輩,造成婚姻裂隙,兩造之離婚原因,是兩造長期沒有夫妻生活,被上訴人未盡人妻照顧家庭責任,致兩造感情破裂,夫妻形同陌路,伊為一般正常之人,有生理需求,所以才有婚外情,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4年1月7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於109年1月17日兩願離婚。
㈡上訴人與吳婕榆於兩造婚姻關係中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
㈢兩造協議離婚同時簽有離婚協議書(原審卷第91頁)。
㈣被上訴人與吳婕榆就本件達成和解,吳婕榆並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完畢。
㈤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無業,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
醫師工作,吳婕榆為護理學院二技畢業,現從事護士工作(見原審卷第96頁、第111頁、第15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已拋棄對上訴人侵害其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僅係針對夫
妻財產分配所生之權利義務,不包含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查,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
貳、夫妻財產分配;一、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將存放於郵局帳戶......帳戶內所有金額給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二、乙方名義購置所有門牌號碼......房地產權歸乙方所有。三、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債務亦各自負擔,雙方對對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暨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各項刑事責任之追訴。」(原審卷第91頁),既已明白約定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暨「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所稱上開約定僅係針對夫妻財產分配部分,並不包含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顯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不符,自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記載上訴人與吳婕
榆婚外情之事,故未對上訴人拋棄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前即108年10月間至109年1月間,知悉上訴人對於婚姻不忠,與吳婕榆約會、通姦,最終決定與上訴人斷絕夫妻關係等情,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之記載可明(見原法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437號卷第3至1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明知上訴人有本件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行為之情形下,仍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明確同意離婚並拋棄「一切對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見其確有拋棄並使本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之意思無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拋棄對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㈡就爭點㈡部分:
被上訴人與吳婕榆就本件達成和解,吳婕榆並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㈣),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中予以扣除。而被上訴人雖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0萬元,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已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拋棄一切對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對上訴人之本件配偶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已因拋棄而消滅,其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