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46號、第25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10月20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惟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66、88頁),均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不依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均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二、依刑法第57條審酌減刑: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擔任車手領取款項,及將領取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中都有配合並提供情資,自己沒有詐欺前科,也沒當過車手,家中父親年紀大需照顧,原審量刑不太符合比例原則,希望能改判輕一點云云。
五、惟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其審理時已知全盤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與一般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不利考量;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就其擔任車手領取款項,及將領取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㈡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經核要非可採,
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