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賜吉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指定辯護人 林峻義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59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係於111年7月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7月4日士院擎刑能111審訴139字第1110213032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賜吉(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9、41至43、48、53、86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固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偵辦證人 顏金源 (下逕稱姓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另案,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聲搜字第537號搜索票,搜索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並於被告房間衣櫃內查扣具殺傷力、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手槍)及槍套乙節,有上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8159卷第33、35至39頁)在卷可參,惟被告當時並未在場,員警依顏金源之指證,懷疑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本案手槍,進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坦認上開犯行等情,有被告(見偵18159卷第15至17頁)、顏金源(見偵18159卷第24至25頁)供述明確,是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然知悉、發覺被告所涉非法持有本案手槍犯行,縱被告其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本案手槍係其所持有,僅屬自白,並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枝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之手段、情節顯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參諸被告所為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請,尚不可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典之本案犯行,固屬非是;然被告犯後均如實坦承犯行,深知悛悔,堪認良心未泯,且依被告犯罪具體行為情狀,可知本案手槍經查獲時,係以保鮮膜包覆而非在使用中或預作使用狀態,更無任何子彈,顯非作為犯罪之用,亦無事證足證被告曾持該槍枝使用或試射,則被告主觀惡性顯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9、41至43、48、
53、90頁)。
二、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已說明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雖未持以犯案,然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構成潛在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案手槍查獲時係以保鮮膜包裹而非在使用中之狀態,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1子、目前從事防水工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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