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99號抗告人 李麗美 視同抗告人 林正堯
林勁宇 范明遠 陳沛圻 郭麗琴 林炳乾 廖景全 黃清忠 劉雅麗 蔣祖青 陳振偉 林秋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蕭秀珠 、 廖信傑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9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查抗告人李麗美(下逕稱姓名)及原審共同原告林正堯、林勁宇、范明遠、陳沛圻、郭麗琴、林炳乾、廖景全、黃清忠、劉雅麗、蔣祖青、陳振偉、林秋龍(下稱林正堯等12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李麗美與林正堯等12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李麗美對原法院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惟形式上有利於林正堯等12人,依前說明,其抗告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林正堯等12人,故應列林正堯等12人為視同抗告人(下與李麗美合稱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見原法院附民字卷第17頁)編號C、D部分(面積共67.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無權占用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無權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64萬6,707元。然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之目的係為了公眾權益,且系爭土地臨市民大道,供停車或行走之用,根本無法供經濟使用,原裁定核定價額過高。又相對人亦係共有人,不應將全部裁判費均由伊繳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無權占用部分(面積共67.62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法院附民卷第12頁),依前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無權占用部分(面積67.62平方公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因系爭土地起訴時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法院判斷,以110年3月抗告人起訴時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萬2,564元(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4萬5,178元(39萬2,564元×67.62平方公尺=2,654萬5,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係為公益,且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臨市民大道,僅供停車或行走之用,無法供經濟使用,原裁定核定價額過高;又相對人亦係共有人,不應將全部裁判費均由伊等繳納云云。惟依前說明,抗告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無權占用部分予共有人全體,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或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可作為核定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市價時,法院得據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見本院卷第17頁),且臨市民大道(見原法院附民字卷第17頁),以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屬適當。另我國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至訴訟費用最終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則須待法院裁判時認定之,與當事人預納裁判費分屬二事。抗告人謂相對人亦為共有人,不應向其徵收全部裁判費云云,顯有誤會。抗告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原裁定誤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即40萬8,854元計算,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64萬6,707元,容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另為處理。另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應由原法院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後另行處理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