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91號上訴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被上訴人宜雄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若瑜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建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就「洽溪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伊另將系爭工程分包由訴外人全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監控、弱電系統設備工程部分,下稱全騏公司)、詠聖消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消防工程部分,下稱詠聖公司)、劦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水電工程部分,下稱劦盈公司)、家源興業有限公司(負責公設部分,下稱家源公司,上開4公司下合稱全騏等4公司)承攬施作,並依序與其等簽訂工程合約書。嗣系爭工程完工並保固完成,全騏等4公司遂向伊請求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8萬6,337元,然該等工程款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最終給付責任等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3項、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8萬6,33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8萬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6年間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案列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5號,下稱另案),嗣經兩造簽訂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工程所有爭議為概括性協商解決;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明確記載:「本件工程案件」之「其餘請求」(含但不限於上訴人之保固責任、保留款之請求權及代墊工程款之請求權)均拋棄,並約明上訴人對其下包商應給付之責任由其自行負責,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3年8月12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另將系爭工程分包由全騏等4公司承攬施作,並與其等簽訂工程合約書;上訴人於106年間提起另案訴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不足額之工程款、保留尾款、施作數量增加費用、保險費等費用共3,616萬6,269元,經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而達成和解;其後,全騏等4公司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共計478萬6,337元等情,業有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和解筆錄、原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3號、109年度北簡字第3146號、109年度建字第252號、109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109年度建字第7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6、31至54、101至102、143至153、199至2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2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為民法第736條所明定。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3項、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惟觀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即被上訴人)願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含稅),給付方式如下:……。前開壹仟陸佰萬元中的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報酬及原告代墊之工程款,另貳佰萬元為原告下包商之保留款。……」、「二、兩造因本件訴訟及本件工程案件之其餘請求(含但不限於原告之保固責任、保留款之請求權及代墊工程款之請求權)均拋棄,且兩造不得就本件工程再為任何之民、刑事主張,另原告對其下包商應給付之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再者兩造此後不得再藉應對其各自下包商所需負責之事由而對另一造為任何請求。」(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同時使用「本件訴訟」及「本件工程案件」之不同文字,兼參酌其後所載「兩造不得就本件工程再為任何之民、刑事主張」等語,顯見所謂「本件工程案件」應指不侷限於另案起訴範圍之系爭建案所有相關爭議;再觀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狀主張系爭工程已辦理驗收及點交,更於所附宜雄建設洽溪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統計表中預留上訴人與全騏等4公司間保留款之欄位(見原審卷第97、155頁),對於將來尚可能受全騏等4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情事已有預見,卻未於系爭和解筆錄中與被上訴人約明以105年5月10日為結算基準日並僅就該範圍內之相關請求和解,反而特別言明其同意拋棄本件工程案件其餘包含但不限於其保固責任、保留款及代墊工程款等請求,並承諾就其下包商應給付之責任自行負責,此後兩造不得再藉應對其下包商所需負責之事由而對他方為任何請求等語,益徵兩造係就彼此間系爭建案所有爭議之最大範圍和解以解決紛爭。又和解契約係兩造就紛爭解決所為之讓步,並非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給他方,並經他方允受,無從因此即使系爭工程契約之定性變更為贈與契約;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同一之訴外人誠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永公司)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立前雖為上訴人代墊而支付全騏公司、劦盈公司工程款(見原審卷第146、160、206、218頁),此與其後被上訴人為求紛爭解決而以系爭和解筆錄允諾之和解內容,係屬二事,無從藉此質疑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不及於另案起訴範圍外之系爭建案其餘爭議;至另案承審法官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詢「保留尾款,兩造是否同意以七百萬元和解?」、「不足的工程款,可否以六百萬元和解」、「乙方報酬,可否以七百萬元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僅係探詢兩造有無和解意願之初步建議,亦無從憑以推論系爭和解筆錄簽署當日就和解條件之具體磋商過程及約定相互拋棄權利之範圍。從而,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所有相關爭議以系爭和解筆錄為一次性解決,應甚明確,上訴人縱其後遭全騏等4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依該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亦應自行負擔而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3項、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3項、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8萬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附表編號請求公司項目請求金額(新臺幣)1全騏公司10%工程尾款46萬元2詠聖公司10%工程尾款75萬元3劦盈公司第12、13期工程款暨保留款295萬2,000元4家源公司10%工程尾款62萬4,337元總計478萬6,33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