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724號、98年度執更字第2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本院98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之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8年6月29日確定在案。
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6號、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216號判決、98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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