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
1.第3至8行更正為「於96年1月底,在『高雄市○○路附近』,將其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一本各新台幣(下同)2,000元價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高之成年男子」。
2.第15至21行更正、補充為「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至前開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戶』,嗣後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二)96年1月31日,甲○○於網路上交友,對方要求確認是否為警察,甲○○不疑有他而分別於96年1月31日、96年2月1日各匯款16789元至上開乙○○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後因警方查獲以 李文斌 為首之詐騙集團,經清查相關人頭帳戶發覺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更正如附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民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乙○○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幫助他人分別犯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所申設之帳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案記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慮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被告上開之『中國信託商│被害人丙○○、甲○○於前述時間轉入││4│業銀行青年分行』帳戶、│上述款項至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帳戶之事│││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實。│││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被害人丙○○於前述時間遭詐騙並因匯││5│行客戶交易明細表7份│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戶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