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14號裁准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0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南地院簡易庭於以90年度南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71號分別判有期徒刑10月、6月,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2年
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2年11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龍成飯店253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並加水混合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因警方至上開處所執行臨檢勤務,經警盤查,得其同意採尿檢驗(甲○○於警詢及驗尿時冒稱其妹 鄭雅蕾 之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11月13日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送驗尿液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27、28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偵查中經臺南地檢於96年3月6日通緝,於96年10月26日撤銷後再移轉至高雄地檢偵辦,故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