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7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41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0日接獲本件裁決書,裁決書上記載異議人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遭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分別記載為「95年10月27日0時」、「高雄市監理處」,但異議人於該時間正在家中睡覺,並無任何違規行為,當時高雄市監理處亦未開放洽公,顯見裁決書之記載虛偽不實。又異議人於90年間買車,於95年間不知道要去做定期檢驗,為一般常情,高雄市監理處應先合法通知異議人去做檢驗,監理處沒有通知,不應處罰異議人,爰聲明異議,請求諭知不罰等語。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5年者,每年至少檢驗
1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但出廠年份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3次。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曾於90年間購買當年7月出廠,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該車於同年8月17日經高雄市監理處核發牌照,於95年間上開車輛並未參加定期檢驗,直至96年8月8日仍未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8月8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又高雄市監理處於核發上開車輛牌照時,已一併指定該車出廠滿5年後之第1次定期檢驗日期為95年8月17日(即發照日5年後),登載於該車行車執照上,並註明車主應於指定檢驗日前後1個月內申請檢驗,嗣因上開車輛未於95年9月17日前參加定期檢驗,高雄市監理處即於95年10月27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以上開車輛不依限期於95年8月17日參加定期檢驗為由(通知單上違規時間、地點分別記載為「95年10月27日」、「高雄市監理處」)裁處罰鍰,於95年11月8日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由異議人之兄 魏喬宏 代為收受,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5年12月13日)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5月4日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95年8月17日)為由(違規時間、地點則分別記載為「95年10月27日0時」、「高雄市監理處」),裁處罰鍰1400元,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等事實,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高雄市監理處96年6月20日高市監一字第0960015762號函暨所附行車執照樣本、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憑,均堪認屬實。則異議人既未依照監理機關指定之定期檢驗日期(95年
8月17日),於檢驗日前後1個月內(95年7月17日至95年
9月17日)參加上開車輛定期檢驗,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無疑。
四、異議人雖辯稱高雄市監理處應於事前通知異議人去做檢驗,監理處沒有通知,異議人不知道要做檢驗,就不應處罰異議人云云。惟自用小客車出廠5年以上即須檢驗,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條文所明定,而高雄市監理處發給行車執照時,亦已於行車執照上載明(第1次)指定檢驗日期,已如前述,異議人自不得諉為不知,高雄市監理處若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寄發通知提醒車主要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此種通知僅屬提醒性質,異議人依法應負之車輛定期檢驗責任(義務),並不因有無收到上開提醒通知而有異,縱使未收到上開提醒通知,異議人仍應在指定檢驗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上開車輛定期檢驗,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五、異議人又辯稱裁決書上記載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虛偽不實,該時、地異議人並無任何違規行為,應撤銷原處分,不應處罰異議人云云。然異議人本件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係以消極之不作為(未於特定期間內參加車輛定期檢驗)違反行政法上應負之作為義務,而構成本件違規,並無積極作為之違規行為,自無單一、具體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可言,原處分機關逕依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以填製舉發通知單之日期(95年10月27日)、單位(高雄市監理處)作為異議人違規時間、地點,記載於本件裁決書上,該等違規時間、地點應屬贅載,固非妥適,惟本件裁決書上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各欄之記載內容及適用法律均屬正確,即無僅因贅載上開違規時間、地點而撤銷原處分之必要,異議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且迄至96年8月8日本院訊問時,上開車輛仍未參加定期檢驗(已逾期6個月以上),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罰鍰金額標準,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元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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