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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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3日入監,於94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6年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後二罪經同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4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後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竟均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4日6時許,由丙○○以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乙○○,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之自由黃昏市場第二停車場時(係開放式空間,並無柵欄設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放置在停車場內搭建鐵皮屋之用長220公分、寬15公分之U型鐵1支(市價約新臺幣500元),將之置放在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嗣於同時10分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時,適為巡邏員警發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乃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上開黃昏市場擔任夜間守衛之 蘇國騫 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供憑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2人於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警方係因被告2人騎車不穩引起巡邏警員注意,才將之攔下盤問,於盤問當時,警員亦尚不能肯定上開U型鐵是否為被告2人之物或為其等竊得之贓物時,被告2人即向警察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帶警方到現場去,且查獲地點距黃昏市場有5、
6百公尺遠,而查獲地點附近並無U型鐵這樣的東西等情,業經查獲本案之警員 邱明泉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9、50頁)。是被告2人雖未言明自首,但顯已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且警察於攔查盤問當時,對於該U型鐵否為被告2人之物或為其等竊得之贓物,復無法判斷,足見,警方於攔查當時對於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尚乏確切合理懷疑之根據,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依上開判決意旨,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故本案被告2人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均四肢健全,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卻貪圖小利,甘犯典刑,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惟念及被告2人均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又上開U型鐵1支之市價為新臺幣500元、竊盜地點係開放式空間並無柵欄等防閑設備之停車場,又被告2人係徒手竊取,及檢方具體求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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