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24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被繼承人甲○○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慶榮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繼承人如均拋棄繼承權時,自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生前與其兄弟 李燦輝 等5人向聲請人承租2筆土地,惟其於租約到期後,其並未歸還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繼承人及其兄弟依法即對聲請人負有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債務之義務,惟因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93年10月27日死亡,因其前開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債務未為清償,而其全部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便受償債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93年度繼字第2088號通知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基地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另被繼承人確有積欠聲請人之上開借款債務,及有遺留之不動產等遺產及債務須加以清理,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第二、四順位之繼承人,且其第一、三順位之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在案,在法律上已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在整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故遺產管理人如選任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熟悉之人自屬適宜。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李慶榮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李慶榮律師係具律師身分之人,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另其行為亦須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綜上各情考量,本院為利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及處理和債務之清償等問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李慶榮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