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蒼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蒼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 葉泳志 105年9月24日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合計約2,
600元之大、小烤肉架各1個,大烤肉架已為警查扣發還,小烤肉架變賣得款10元並花用完畢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趙晉廷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不法意圖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經此司法程序教訓,足信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以撿拾變賣資源回收物品為業、家境貧寒,又被害人表示不追究,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竊得之小烤肉架1個及變賣所得10元,均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