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定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定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鍾定順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各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前開2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陳言禎 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但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