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二㈠㈢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二㈤㈦所示內含微量而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二㈡㈣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編號二㈥所示內含微量而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二㈠㈢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二㈡㈣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編號二㈤㈦所示內含微量而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二㈥所示內含微量而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出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前開出所後之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或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或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五0二室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針筒後以水稀釋注射、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底部加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施用方式,海洛因、安非他命每次用量均為零點五公克,每天各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而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先後為警在附表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各該物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其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其所屬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如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E一一七0號)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分析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所出具尿液檢定書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三號卷第一一、三0頁);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㈠㈡所示物品,經被告同意由警帶同至其租屋處扣得㈢㈣㈤㈥㈦所示物品,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C五─四二三號)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分析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所出具尿液檢定書在卷足憑,而上開扣案物品㈠㈢㈤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送驗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五點九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三公克,送驗殘渣袋三只經檢驗結果均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殘留,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所出具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一二八號鑑定通知書可按,㈡㈣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共計淨重二八點七一九三克,取樣零點零五二三克鑑析用罄,剩餘淨重二八點六六七克,亦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宇鑑字第一0八一三號鑑驗通知書足憑(以上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號卷第一五至一七、
三一、六九、七一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㈢被告在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施用毒品本即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足徵其上開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與事實相符;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經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復於五年內,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裁定、處分書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桃所憲衛勒字第00八九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以上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號卷第四五、五四、五五至五七、六四至六五頁);㈤綜上,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既堪認定,從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各以一罪論(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亦係自殘行為,尚無危害他人,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被告科以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所宣告之刑,本院因此就其連續犯行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其施用毒品期間、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附表編號二㈠㈢、㈡㈣所示物品,經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除採樣鑑驗用罄者外,驗餘部分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編號二㈤所示海洛因分裝袋其內含有海洛因殘渣,編號二㈥所示吸食器及㈦所示注射針筒,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均已分別施用過安非他命、海洛因,則其內含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因量極微,無法計重,且無法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此係其朋友「 阿泉 」要施用,託其幫忙調得,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而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此部分扣案物亦宣告沒收銷燬之,業據核閱該案卷屬實,此部分扣案物核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公訴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沒收宣告,尚有違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婷立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表┌──┬───────┬─────────┬──────────────┐│編號│查獲時間、地點│扣得物品│沒收依據│├──┼───────┼─────────┼──────────────┤│一│九十一年十一月│海洛因一包│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二十五日夜間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為沒收諭知。│││時二十分許│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桃園縣中壢市忠│管字第五八四九號編││││信路一五六號前│號㈠,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三│││││號卷第一二頁)││├──┼───────┼─────────┼──────────────┤│二│九十二年一月二│㈠海洛因一包(含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十日上午十時五│重六點三二公克)│項前段│││十分許│㈡安非他命一包(含││││桃園縣中壢市廣│袋重一八點一四公克││││州與福州路口│)│││││㈢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二二公克)│││││㈣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一二點五七公克│││││)│││││㈤沾附微量海洛因分│││││裝袋三只│││││㈥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㈦使用過注射針筒九│││││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七八號、0│││││四八一號,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號卷第三五至三六│││││頁)││└──┴───────┴─────────┴──────────────┘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