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0一號
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被告業已停止羈押在案。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出前開聲請,惟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自行到案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歸緝字第十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九十年度執制字第一九0五號及撤銷通緝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是被告顯已無逃匿之事實,聲請人所請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傳喚被告乙○○前來執行有期徒刑未果後,業已依法進行傳喚、拘提、追保等程序,然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始發布「通緝」,故在通緝之時,即可認定被告逃匿無蹤,雖被告另於發布通緝後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到案執行,然仍無礙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抗告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時)業已逃匿之事實,斯時具保人丙○○亦違反其擔保義務,無法將被告攜至地檢署交案執行。是原審未慮及前述得沒入保證金之被告逃匿情節,僅以「發布通緝後」被告業已到案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實屬未洽等語。
四、本院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以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丙○○繳納保證金後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時並未到案,檢察官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收據字號:刑保字第八九00一七一六號)、該署甲○崇執制緝字第二0五號通緝書、該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送達證書一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等件影本以資為證。原審法院審酌前開事證,認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傳拘無著,業已通緝,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嗣具保人丙○○依法提起抗告,並經本院前審以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查明檢察官於通緝被告前確已對被告合法踐行傳喚及拘提程序,而足憑諸認定被告確有逃匿之情事,逕以上開通緝書為據,即認定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自失所據,因而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前開各情,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二份裁定附卷可佐。原審雖依本院前審發回意旨調閱執行卷宗,然並未說明檢察官於通緝被告前是否確已對被告合法踐行傳喚及拘提程序,以資認定被告經通緝之時是否有逃逸之情事,僅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已自行到案執行為由,認定被告已無逃匿之事實,已有未洽。況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將具保人丙○○所繳納之保證金五萬元沒入,於裁定時被告尚未經緝獲,此亦有在監在押資料表暨臺灣新竹地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雖被告於收受上開裁定時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當天自行到案執行(具保人及被告均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然仍不影響其有逃匿之事實,則原審僅憑被告於收受裁定時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自行到案執行,遽認被告已無逃匿之事實,即有違誤。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則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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