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明知桃園縣○○鄉○○○○○路段均係禁止砂石車進入之道路,應注意並能注意該項交通標示之遵守,竟認為夜間人車稀少而不遵守行駛路線之規定,駕駛NM-一八0號營業曳引砂石車,由中正路左轉大同路進入該路段,於該神龍路與龍華街交岔口處,與疏不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超速又擅闖紅燈,由乙○○所駕駛,由石門往龍潭方向行駛之KB-六八二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乙○○因此受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聯結車司機,於右揭時、地違規駕駛NM-一八0號砂石車進入禁行砂石車之路段,而與被害人乙○○之KB-六八二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該被害人受傷之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發生車禍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案可參,且有車禍現場相片九張附卷足徵,被害人所受傷勢,復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證。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應負過失責任,辯稱伊當時係綠灯直行,剛起步,依規定時速行駛,竟遇闖紅灯且超速之被害人汽車撞擊,自不應令伊負責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行駛之路段係禁行砂石車之道路,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其因違規而受罰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案可憑,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法規性命令,其既為職業駕駛人,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規定之情形,縱然當時係深夜,人車較少,亦應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其竟不為,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該處路段時速限制為四0公里,有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害人直陳自己
係以時速六十公里而超速行駛,參以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撞上被告之砂石車後,反彈約二七.三公尺,車頭並向後略轉,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稽,足見反彈力量甚大,被害人車速甚急。被告與被害人互指對方闖紅灯一節,雖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因此認為難以鑑定,有該會九十年四月七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0四一六號函在案可考,然衡以被害人在警訊時供稱:「(你行經該路口時為何號誌?車旁及車後有無其他車行駛?)為綠灯。沒有車。」「我到了紅綠灯下,才看到砂石車。」「我到路口時減速,因我看到綠灯,便讓車子前進,直到路口時看到砂石車。」(四五二號偵卷一0頁正面)在本院調查時供稱:「我見到車旁、前後均沒有車,我就沒有踩油門,滑行過去。」(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筆錄)參以當時道路情形為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有該調查報告表可查,復佐以被告剎車痕為九.八公尺,而被害人之車全無剎車痕,亦經該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可見被告未超速,且依綠灯指示行駛,不生應於交岔路口減速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問題,而被害人則不注意車前狀況,又闖紅灯,否則剎車痕不致如此,被害人所稱在路口減速慢行、到紅綠灯下才看到被告之車,沒有踩油門,滑行過去云云,要與事理不符,尤其所稱在路口高速行駛下,未踩油門,滑行過去一節,更不合經驗法則。
㈢縱然被告係依號誌綠灯而行駛,且未超速,被害人闖紅灯而超速,但仍不能解免
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從而其否認犯罪,即無可採,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雖係就被告發生車禍之原因,認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與本院認定之原因不同,但就該車禍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已起訴,本院自得就該事實自由認定,不受檢察官所指違規原因之限制,併此說明。
四、原審未予細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尚輕、被害人受害雖非輕微,但過失責任甚重,且茲已痊癒,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自同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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