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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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弄○○號二樓,明知不詳姓名女子綽號「 玲玲 」所交付之K金戒子一枚與K金墜子一個(係甲○○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失竊之金飾),來路不明,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賤價,予以抵債,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五時許,持往福豪銀樓典當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檢察官指控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述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壹紙為其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當時「玲玲」拿墜子及戒子附有簽帳單(指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作抵賭債,告知其為阿姨所給,伊拿金子及簽帳單給珠寶店老闆,不知所拿為贓物云云。
三、經查:㈠刑法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
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為斷,非以被告在客觀上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係贓物為已足,若不能確證此項犯意果然存在,即不得遽論被告以贓物犯之罪責。
㈡被害人雖指證右金飾為其失竊之物,但並未指出被告持之有贓物之認識。而被
告自警局初訊迄本院調查中,均堅指該金飾為「玲玲」持來抵債,前後供述一貫。被告既以之抵償其債權,衡情自不可能同意「玲玲」以贓物抵之,是被告收受贓物時,應無贓物之認識。
㈢證人即被告持前揭K金墜子、K金戒子各乙枚典當之銀樓業者 傅月圓 ,於警訊時
陳稱:「(妳為何知道該K金戒子及K金墜子為甲○○所有?)因為甲○○的K金戒子及K金墜子是來我這裡訂做的,而且乙○○所帶來的K金戒子及K金墜子有甲○○刷卡的收據,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一眼就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反面)。倘被告已有贓物之認識,豈有再持該K金墜子及K金戒子等贓物(內有原銷售銀樓出具之保證書),至原銷售之銀樓要求典當,並出示購買時之刷卡收據,致立遭銀樓業者報警查獲之理?
四、綜合以上,本件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明知犯意,而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成立收受贓物罪嫌之論據,在客觀又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此罪之程度,自有合理懷疑之存在,難以贓物罪責相繩。原審因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