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小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小字第207號

原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張宏節

訴訟代理人 王士偉

複代理人 莊昇翰

被告 康顥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15分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從而,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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