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小字第207號
原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張宏節
訴訟代理人 王士偉
複代理人 莊昇翰
被告 康顥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15分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從而,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