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東小字第207號
原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張宏節
複代理人 莊昇翰
被告 康顥瀚
如上當事人間112年度東小字第20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15分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俐臻
書記官鄭筑安
通譯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因他案遭刑事判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6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配偶 王思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原告即本院前下車後,持其所有之空氣槍射擊本院門口之布告欄,致玻璃10片破裂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嗣為本院人員 王希文 發覺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原告所有之玻璃10片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卷證核閱無誤,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玻璃遭毀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毀損行為支出之修復費用2萬4,000元,提出估價單、簽呈、玻璃遭毀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堪認有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鄭筑安
法官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