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
臺北市○○街某工地內飲用維士比酒類3杯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前往臺北市○○○路口某工地,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市○○區○○路2段與和平西路路口時,見警攔檢盤查,加速駛離時因控制能力欠佳,而衝撞在臺北市○○路○段○○巷巷口排班之 邱高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發覺被告確有飲酒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之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判斷是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重在行為人之服用毒品、屬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車車輛之行為,是否因意識模糊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定。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飲酒後駕駛
車輛之行為,及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與生理平衡檢測表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飲酒後駕車,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撞及邱高聰之前開小客車而摔倒在地,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其僅喝了3杯,注意力及神智均清楚,尚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
經查:
㈠查一般人酒後測量得呼氣酒精濃度若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者
,始會產生「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覆卷可稽(見96年度北交簡字第1177號卷第23至24頁),可見一般人酒後測量得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尚難謂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程度,而本件被告酒後測量得呼氣酒精濃度,既然僅達每公升0.2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510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自難謂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況依證人即實施酒測之員警 李治民 到庭證稱:當天除了幫被
告實施酒測外,還有做平衡測試,測試的結果沒有什麼異常。我判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是因酒測,還有聞到被告有酒味,臉部有潮紅而已;被告當時並沒有胡言亂語,講話不清楚的情形等語明確(見96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6至37頁),可見被告當時言行舉止相當正常;參以被告劃圈圈、直線行走10公尺、兩臂平伸抬頭轉圈、金雞獨立30秒等生理平衡檢測結果均屬合格,有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準此可知,被告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外,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飲用酒類,而使被告協調功能降低,致意識模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㈢至於,被告雖於證人李治民追緝過程中,曾擦撞前開小客車
等情,業據證人李治民證述在卷(見交易卷第36頁),核與證人邱高聰警詢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36頁),堪信為真,惟駕駛人於騎乘車輛中因各種疏忽發生擦撞之事所在多有,非僅飲酒一事,亦有可能,尚難僅以被告發生擦撞,即遽認係受酒精作用影響之結果。
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飲酒駕車,惟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罪名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