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6885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
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0日18時5分,在臺北市○○街與峨嵋街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入西門徒步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發覺前揭違規事實,並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未果,該機車之駕駛人仍轉向加速駛離逃逸,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范姜蕭寶珠逕行掣單舉發(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W688597號)。嗣異議人甲○○○以其為實際使用車輛之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並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仍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即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3000元,合計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人在學校上課,並沒有經過違規地點,不可能到西門町那一帶,也沒有照片等可證明伊違規,又伊上課的時間是從晚上6點開始,且伊當天並沒有遲到的紀錄,故不可能會出現在違規地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
(一)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而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已據開單告發之員警 陸九洲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我在漢中街及峨嵋街口做守望勤務,西門町徒步區是晚上6點之後到晚上11點是禁止行駛機車車輛,我當時站在漢中及峨嵋街口,看到一台機車騎進來,我上前想攔下來,因當時徒步區的民眾很多,我要去追怕他會加速逃逸,因該車的車速不快,所以我就加快腳步過去,有將車牌號碼記下來。因當時騎士戴著全罩式安全帽,我沒有看清騎士的長相,不知道是誰騎乘的,當時該機車是雙載,兩人穿著是學校的衣服。違規的騎士當時有看到我想上前攔住他,他轉向另一個峨嵋街方向。當時我是先看到騎士的正面想要攔下他時,他就轉向。記下車牌的距離約3、4公尺」、「(問:你看到違規的騎士違規騎進入徒步區時,你有何行動?)我右手拿告發單,揮手示意讓他停車。」、「(問:這個動作對方有無看到?)應該有看到,不然他就不會轉向,原本他是往我的方向騎過來。」、「(問:你當時有無鳴笛?)太趕了,我來不及。(問:為何舉發單上記載你有鳴笛?)那是指我有揮手示意他要馬上停下來。」、「(問:記下車號後如何處理?)我回去之後查車籍,查完車籍就進行舉發,寄給車主違規單。這輛車子並無失竊紀錄。」等語明確,並有逕行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查證人 陸九淵 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核無甘冒偽證重典及濫開罰單所必須面臨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誣陷異議人之虞,且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陸九淵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且經本院命具結擔保並為合理說明之證述,即屬可採。復參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問:平常會不會借機車給人?)不會,平常都是我在騎乘的。」等語,是依證人陸九淵警員之上開證述,應可認定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遵守禁止進入標誌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二)異議人雖以違規當時伊人在學校上課,不可能會在舉發地點出現,也沒有照片等可證明伊違規云云置辯。惟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且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因此,本件舉發時員警雖未當場拍照存證,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本件舉發員警亦就舉發經過證述明確在卷,異議人自難以員警舉發時無採證照片云云,據為免責事由。至於異議人辯稱其當時在學校上課,不可能於出現於違規地點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徒以其空言否認,作為異議人未駕車行經現場之證明,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揭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