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71號、第10018號),本院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97年度簡字第24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7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自己向臺北市○○區○○○路○○號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現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前揭所指犯行,辯稱:當時公司的老闆丁○○要用款,由其太太乙○○及伊出面向銀行申辦貸款,才分別向銀行申辦帳戶,銀行貸款核撥後,伊有將款項領出,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一併交給公司會計丙○○,讓其匯款至該帳戶內按期還款,丙○○將該帳戶資料紀錄好後,有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伊,惟本件事發後,銀行通知伊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拿存摺及金融卡到銀行,行員跟伊說金融卡是乙○○的金融卡,才發現丙○○將伊與乙○○的金融卡搞混了,伊並無任意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的行為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各該次匯款之明細、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申辦前揭銀行帳戶,並有其申
辦之開戶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0018號卷第38頁)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確有遭人詐騙,以致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內,其後即以卡片提款的方式將該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提領等情,則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匯款之明細、被告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見97年度偵字第10018號卷第7至9、33、34、39至47頁,97年度偵字第9571號卷第17至20、26至
28頁)在卷足憑。㈡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申辦的帳戶讓詐騙集團將款項匯入,且
能夠供該集團提領等為由,而據以認定被告有將此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的幫助詐欺行為。然查:
⒈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向警提出告訴,被告在經警通知到案
後,即提出前揭帳戶存摺原本及存摺明細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0018號卷第52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再提出該帳戶的存摺原本(附於本院卷第46頁證物袋),經本院將該原本檢送核發銀行結果,則認為該帳戶之存摺未曾辦理掛失補發或換發交易,該存摺為真實原件,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7年9月5日(97)新光銀西門字第157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參以卷附的交易明細,被害人遭詐騙後,是以ATM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將款項匯入,其後即以ATM將款項提領。是以在被害人遭詐騙向警申告後,被告於警詢中不僅可立即提出該帳戶存摺原本,且該帳戶又未曾有掛失補發或換發的紀錄,而本件遭詐騙款項的匯入、提出,又均係透過自動櫃員機而與存摺提款無涉等情觀之,可見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始終都在被告保管之下。則公訴人指稱被告有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的行為,顯乏所據。
⒉被告申辦前揭銀行帳戶,是因為公司老闆丁○○要用款
,所以才由丁○○的太太乙○○及被告,分別出面向銀行申辦貸款,乙○○及被告才因此向貸款銀行申辦帳戶,作為貸款本息扣繳之用,而在貸款撥付後,該公司會計丙○○確有每月匯款到被告的帳戶內,以按期繳付貸款本息等情,分據證人丁○○、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97年8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前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函可憑。依該函及所檢附之帳戶基本查詢資料所載,前揭為了辦理貸款而開立的放款本息扣繳帳戶,兩帳號的存摺及金融卡均係由承辦人員親自交付予開戶人,乙○○的開戶日期為94年6月10日,被告的開戶日期為94年7月11日。而本件被告在經警通知到案後,除提出前揭帳戶存摺原本外,並提出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97年度偵字第9571號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一併提出該金融卡原件(附於本院卷第46頁證物袋)。經本院將該原件檢送核發銀行結果,則認為該帳號為乙○○辦理貸款而開立之放款本息扣繳帳戶,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未曾辦理掛失補發或換發交易,所檢附之金融卡為真實原件,有銀行前揭函可憑。是以乙○○及被告為了辦理貸款才先後申辦前揭帳戶,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又是承辦人員分別交付與開戶本人,惟被告卻是保有本人帳戶存摺、乙○○之金融卡等原件,以公司會計丙○○有處理乙○○及被告的分期繳付貸款乙情觀之,實有可能是乙○○與被告辦妥貸款後,有將該本息扣繳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公司會計丙○○,以讓其處理分期繳付貸款之事,故丙○○在辦妥後將帳戶、金融卡交還給被告時,才會誤將乙○○的提款卡交給被告。是以被告的金融卡及密碼,既有可能是辦理轉帳會計處理上的疏忽,以致不慎外流,自難以被害人的款項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其後以卡片提款的方式將款項提領,即據以推認被告必有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的幫助詐欺行為。況且,若被告真有將該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的幫助詐欺行為,衡情詐騙集團當會一併要求被告交付存摺及印章,否則該集團詐得款項後,卻遭他人以存摺原件的方式提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本件被告卻仍保有帳戶存摺及印章的原件,此情顯然與一般提供帳戶與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之情況有別。
⒊公訴人雖以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是被告前去銀行
一併將乙○○的存摺及金融卡取回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沒有拿過被告的存摺及金融卡等語;據以認定被告有將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的行為。然查,乙○○的開戶日期為94年6月10日,被告的開戶日期為94年7月11日,且各該帳戶是由本人前來領取,俱如前述。是以二者辦理貸款相隔1個月的期間,且銀行帳戶具有個人專屬性,銀行承辦人員當不可能任意讓非本人來領取。故證人丁○○就此於警詢中所述:經伊向銀行承辦人員詢問,當初是由伊跟甲○○二人一起去誠泰銀行,而伊留在車上等,由甲○○去跟銀行承辦人員拿取他跟伊太太的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
9571號卷第43頁),此部分的記憶顯然有誤。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沒有拿過被告的存摺及金融卡,然其就此部分於警詢中卻陳稱:並沒有印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571號卷第38頁),明顯先後不一,可見證人丙○○是因為該帳戶已被訴追幫助詐欺犯罪,怕自己亦牽涉其中,才會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經手該帳戶。實則以證人丙○○有經手前揭二帳戶的按月分期償還事務,且被告又保有自己帳戶存摺及乙○○的金融卡原件,合理的解釋,應該是此二個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證人丙○○均有經手,否則如何辦理按月的分期償還事務?此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的帳都交給會計,伊從來沒有碰過這個存摺,伊想被告當時一定會交給會計等語,更足以證明。是證人丁○○前揭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丙○○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有如前與事實未合之處,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有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的幫助詐欺行為,自難憑採。
⒋至於證人乙○○前揭銀行帳戶亦遭詐騙集團使用,公訴
人聲請調借此部分之偵查案卷(97年度偵字第12023號),欲援引證人乙○○、丁○○於該案偵查中之陳述。本院認為證人乙○○、丁○○就被告所申辦銀行帳戶的情形,已就所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況且,證人乙○○的銀行帳戶是如何遭詐騙集團使用,究與本件被告被訴事實無涉,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按上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