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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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九0、一一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被告甲○○交付存摺與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及地點,應更正為「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萊爾富超商前交付」,並於證據欄增補:況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或遭騙取,為防止拾(竊或騙)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確係被告乙○○、甲○○基於不確定故意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乙○○曾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八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發監執行,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甲○○平日素行良好,被告乙○○素行不佳,渠二人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並衡諸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尚非過鉅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未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97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分別於民國97年3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乙○○將其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甲○○則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同前之不法集團成員。而經收取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轉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人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3月4日透過網路聊天,向丙○○詐稱見面前應透過ATM辨識身分,使丙○○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7000元至乙○○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匯款3萬3000元、1000元至甲○○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而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辯稱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將上開存摺、密碼交
付予「林先生」云云。然查被告甲○○未填寫任何申請資料,反而先交付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核與貸款之常情不符。被告甲○○雖又陳稱:因為林先生說要財力證明云云。惟被告甲○○既非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或在職證明、財產權狀等文件,僅提出前開存摺,且當時該製帳戶內僅有餘額30元,如何做為辦理貸款之財力證明?足見被告甲○○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乙○○則辯稱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係伊薪資
轉帳之帳戶,後來提款卡遺失云云。惟經調取被告乙○○所開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係於97年3月4日開戶,伊於開戶存入1000元後,隨即提領900元(另加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而後代號0000000000之存款人以存款方式存入3萬2000元、2000元,但隨後即提領3萬2000元,並將餘款匯出。則衡以常情,被告乙○○既係辦理薪資轉帳,理應於應徵後即將轉帳帳戶交由發薪之單位辦理轉帳,豈會於開戶當日即領取薪資?且上開3萬4000元,係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同日隨即有提領3萬2000元現款,則該給薪單位既然是以現金存款,隨後又有提領現金之需求,為何須大費周章經由銀行存款、提領?且餘款2000元部分,係另以轉帳方式,於同日分筆轉由同上之存款人收受,顯見上開資金流程,應係製造虛假之薪資發給證明,故存款人於存款3萬4000元後,隨即提領3萬2000元,並將餘款匯回。且參諸被告乙○○所辯:我用上開帳戶領薪資後,當日提領1萬多元,剩幾千元未領云云(見97年8月6日訊問筆錄)。益徵上開資金流向,係收購帳戶之人以現金3萬4000元存入後,同日即領出、轉回,而被告乙○○不知存款金額、餘款金額,故所述與交易明細紀錄齟齬。可見被告乙○○所辯該帳戶係其薪資轉帳帳戶,純屬虛飾,並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乙○○、甲○○雖均辯稱對於其所交付之存摺後來使
用情形並不知情云云。然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蒐集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乙○○、甲○○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乙○○、甲○○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綜上開說明,被告乙○○、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可明確認定。
㈣此外,有被害人丙○○之指訴,以及交易明細表(存根)、
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等在卷為據,被告乙○○、甲○○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