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調閱抗告人於民國95年1月1日至97年6月24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明細,認其上顯示債務人股票交易頻繁,且於97年3月5日賣出中環1萬股,隔日買進瑞軒5000股,顯見債務人未誠實報告財產狀況,尚有股票週轉能力,而駁回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惟抗告人投資股票,係為改善自己及家人經濟狀況,抗告人於協商後每月扣除協商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4853元、生活開銷及合作金庫銀行扣取薪水3分之1後,抗告人僅得賣掉手上融資持股,並想辦法跟會及借錢來支應,並無未誠實報告財產之情形,又抗告人於97年4月1日遭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查封薪資,當月無任何金錢可以花用,因此於97年4月2日、3日分別將瑞軒、美德醫股票賣出,扣除融資借款,僅剩幾萬元,清償向同事之借款及負擔家中當月開銷後,實已無法負擔協商金額,始為毀諾,非有股票買賣之週轉能力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8月11日,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按年息0%,分120期,每月4萬485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堪可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每月收入扣除日常生活支出及死會會款後,又遭扣薪3分之1,生活入不敷出,因而於97年2月間毀諾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抗告人於聲請前兩年內(即95年6月5日至97年6月5日)之收入種類僅薪資所得,合計100萬8000元,依此計算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2000元,已高於每月協商還款金額4萬4853元,而抗告人每月日常生活支出合計約2萬6000元(含生活膳食、房租及扶養費支出),可見如僅憑抗告人之每月薪資收入,已不敷支出每月協商還款金額,遑論有餘款供給日常生活費用,然抗告人自承其自95年9月起至97年1月止,共計17期均如期還款,且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調取抗告人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明細之結果,顯示抗告人於95年7月至97年1月間,仍有多次買賣股票之紀錄,交易金額多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7年6月25日臺證密字第0970016820號函暨所附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顯見抗告人除薪資收入外,應有其他收入或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況縱使抗告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亦為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三)又觀諸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之記載,抗告人自97年2月起毀諾後,仍分別於97年3月5日賣出中環10萬1000元、3月6日買進瑞軒13萬5250元、3月27日買進瑞軒14萬5000元、同日賣出瑞軒14萬5000元、4月2日賣出瑞軒15萬1500元、4月3日賣出美德醫42萬7000元,買進金額總計28萬0250元,賣出金額總計82萬4500元,差額54萬4250元即為獲利,即使扣除融資借款,仍有相當之價差獲利,尚非無履行債務之能力,惟抗告人竟於97年2月起即毀諾,難認有何清償之誠意。再者,參諸卷附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抗告人於95年度所得總額合計54萬0420元(其中薪資所得為53萬6685元),96年度所得總額為52萬2659元(其中薪資所得為51萬7979元),依此計算抗告人95、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4萬3944元,與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陳稱自95年6月5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4萬2000元等語大致相符,其上復記載抗告人於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約2萬6000元(含生活膳食、房租支出及扶養費),可見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時止之薪資收入,並無明顯驟減之情形,且每月必要支出亦無明顯驟增之情事,抗告人雖另稱其母親與弟弟皆有殘障,需請外勞看護,平均每月負擔看護費8000餘元等語,並提出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外勞薪資手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61頁),然該事由於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難認係於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縱使抗告人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應係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而非逕行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抗告人另主張其每月薪資遭債權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乙節,雖提出本院96年6月11日北院錦96執公字第37497號執行命令及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然該借貸關係於92年3月27日即協商成立前已發生,此觀諸上開借據之記載即明,是抗告人事後未按期還款致遭扣薪3分之1,難認係協商成立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毀諾,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秀貞法官鍾素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