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之,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9日,分別在臺北市○○路、桂林路及貴陽街等處,提供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至0.2公克不等,無償轉讓供予丙○○施用(丙○○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嗣丙○○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毒品交易、轉讓之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97年5月23日、6月6日準備程序,97年8月5日、9月23日審判時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那麼貴,我怎麼可能給丙○○,那要好幾千元。那天97年1月30日17時許,我要去臺北市○○區○○路一段136巷16弄9號5樓503室房間,要找丙○○問她哪邊可以調海洛因,我走到上開503室時,警察把我拖進去,進去時,丙○○在裡面,我就站著,我穿外套,警察從我身上拿出1個海洛因殘渣袋,而己○○早就坐在上開503室床上,在場之乙○○身上就有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天,我就是沒有毒品供自己施用,所以我才去那邊要買毒品,怎麼可能提供給丙○○等語。
五、本院查:㈠證人丙○○於97年1月30日警詢時證述:我的毒品均由被告
丁○○免費提供,被告幾乎每天15時至16時左右,均會到我住處找我,順便會給我毒品海洛因,自從96年11月初認識到現在,被告幾乎提供伊1個半月的毒品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75號,以下簡稱偵卷,第8頁),而其於97年3月12日偵訊時卻具結證述:自96年11月間起,被告認我作乾妹妹,所以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被告第一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係於96年11月間某日,被告最後一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係於97年1月29日,被告都是拿到我家附近,即在西園路、桂林路及貴陽街等處云云(見偵卷第44頁)。依證人丙○○所證,其於前開警詢時證述:被告幾乎每天15時至16時許,均會到丙○○住處,順便會給她毒品。惟其於前開偵訊時則證述: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之地點係在其家附近,即台北市○○路、桂林路及貴陽街等處,且最後一次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係於97年1月29日。證人丙○○前開證述已前後不一,其前開證述是否採,容有可議之處。
㈡被告於97年1月30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
段136巷16弄9號5樓樓梯間,經警查獲其持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袋(量微無法磅秤)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而丙○○於97年1月30日17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一段136巷16弄9號5樓503室住處查獲時,在場者尚有乙○○,並自乙○○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29公克、淨重0.0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約1.35公克、淨重0.75公克),亦據證人丙○○於97年1月30日警詢時所自承;顯見依被告及證人丙○○被警查獲時之現狀,被告並無毒品海洛因可供證人丙○○施用,則被告又如何能夠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施用。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
檢驗結果,證人丙○○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徵。然此部分亦僅能證明證人丙○○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而已,尚與被告是否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並無任何關連性。因此,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無從為不利於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明。
㈣證人甲○○於本院97年8月5日審判時證述:96年11月底到97
年2月底,我與被告同住桃園縣八德市,當時與被告一起作生意,平日除星期一公休外,15時、16時許與被告在巷口出去的介壽路上做生意,被告堂只有批貨時才上台北,批貨差不多2天上台北1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818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7至99頁)。證人戊○○於本院97年8月5日審判時證述:96年11月至97年2月底,我與被告同住桃園縣八德市,並與被告一起作生意,平日15時至16時許,與被告在一起作生意,並沒有看到被告在當時經常上臺北或外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等語。依證人甲○○、證人戊○○之證言,被告不可能於96年11月至97年2月底之期間內,每天15時至16時許,由桃園縣八德市住所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證人丙○○之住處,提供毒品海洛因于證人丙○○使用。
六、綜上,本件證人丙○○之證述,既有以上前後不一之瑕疵,而前開證人丙○○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僅能證明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而已,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施用。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擔保證人丙○○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甚或證明被告有前開之犯行。自不得僅依證人丙○○之片面證述,即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揭所述,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