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任職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管理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該所受刑人 張耀仁 為購買毒品,向受刑人 陳東塀 商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陳東塀乃寫信給其母親 陳黃坤妹 ,請求匯款五萬元,而後將信交予張耀仁,張耀仁再交予受刑人 李治宏 。李治宏為購買毒品,亦寫信請其父親 李生福 匯款四萬元。然受刑人欲寄出之信件均須經由該所檢查,李治宏為規避檢查,乃將前揭二封書信交予受刑人 趙清貴 ,請趙清貴設法幫忙。趙清貴即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在該所第五工場,向乙○○期約以二萬元之代價,請其幫忙將上開二封書信寄出,及將現金帶入所內。乙○○明知夾帶私信、現金出入泰源技訓所,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惟財務困難,需款孔急,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答應趙清貴之要求。趙清貴便將上開二封書信交予乙○○,由乙○○在信上填寫其在郵局之帳戶號碼(局號:0000000號,帳戶0000000號),夾帶出所並於同月十五日寄出。乙○○於寄信前先與李生福電話聯絡,李生福表示之前李治宏要求其匯款二萬元到「林大詔」帳戶,一直無法匯入,乙○○即表示可隨同此次一起匯入其帳戶,李生福遂於同月十五日、十六日分別匯入二萬元、四萬元至乙○○前揭帳戶。乙○○即從中收受二萬元做為其違背職務之代價,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夾帶三萬元入所交予趙清貴。嗣陳東塀的家屬亦於同月十八日匯入五萬元,乙○○復於同月二十六日夾帶三萬元入所交予李治宏。
二、案經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清貴、張耀仁、陳東塀、李治宏於偵查中所供之情節相符,並有李治宏所書之信件影本二紙、李生福存入乙○○帳戶之存款單二紙、陳東塀二姊郭 陳桂容 匯入乙○○帳戶之匯款單影本一紙、乙○○上揭帳戶存提明細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其情節輕微,犯罪所得僅二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二萬元,尚不得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所得財物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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