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60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610,000元,約定被告負擔部分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1%機動計算(現為年息3.165%),其中年息0.125%部分由政府補貼之,如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政府即不再補貼,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7月20日止,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欠本金1,579,6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因原告主張債務視為到期,政府即不再補貼利息,被告自應負擔全部之利息,計為年息3.165%。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利率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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