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敘「被告丙○○曾因賭博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86年8月15日以86年度易字第4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86年9月25日確定,嗣於8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本院於87年1月26日以87年度板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罰金1,600元,並於87年2月27日確定,於87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證據欄「(三)照片數張」應更正為「(三)照片8張」、並補充「(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丙○○曾有賭博前案紀錄,被告乙○○、甲○○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件在卷可參),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87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