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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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卓鈿堯 訴訟代理人 施芸婷 律師被上訴人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張國熊 訴訟代理人 張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07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否認於借據上簽名:
⒈參照借據可知【參原審卷第3頁】,上訴人及主債務人范永
德對保者為 施麗芳 ,施麗芳除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外, 范永德 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訪談紀錄中亦自承【原審卷第51頁參照】,本件借款係由施麗芳領取、施麗芳還款,顯見證人施麗芳為本件借款之利害關係人,其證稱是被告卓鈿堯自己簽名和蓋章等語,容有懷疑。另范永德於借據上親簽收訖該筆款項【參原審卷第3頁】,卻又言該筆款項是施麗芳領取,足證兩人關係顯非一般。而范永德雖證稱「當時我有在現場,我當時有看到人在辦公室,但是簽名過程我沒有看到」【參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一行】,亦無法證明本件上訴人有簽名之事實。
⒉另施麗芳因長期服務於被上訴人機構,受委託從事放款、存
款暨其他各項業務,並保存會員存摺、印章、身分證影本等重要個人物件。施麗芳於107年8月1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72及2796號以詐欺罪名起訴,犯罪行為即係偽造社員之簽名,分別冒用各社員之名義暨其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並盜蓋申請借款社員暨其連帶保證人之印章,虛偽登載已完成對保等不實事項【參上證1第1頁】,詐貸被上訴人款項,上開犯行皆經施麗芳到案自白【參上證1第5頁】,上訴人胞弟 卓瑋翔 即係該案遭冒名之受害人之一。查本案借款之主債務人范永德與施麗芳兩人關係顯非一般,已如上述;而另名連帶保證人 趙育誠 係施麗芳的兒子,其手法亦與上開起訴所陳犯罪行為模式一致,足證,施麗芳係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慣犯,上訴人於本案中顯是受害者。基此,證人施麗芳之證詞,並無證明力。
⒊基上,上訴人並未在借據上簽名,自無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且原審判決未查施麗芳係本件借款之利害關係人,依其證詞認定上訴人為親簽之乙事,與事實並不相符。
㈡本件保證人簽名在先,主債務人簽名在後,該保證契約違反保證契約成立之從屬性,保證契約應不成立:
⒈查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主債務人范永德係106年2月
21日借款,原審亦認定契約之成立時點為106年2月21日,本件對保時間點為106年2月16日晚間7時10分【參原審卷第3頁】,而主債務人之借款成立時點為106年2月21日,如上所陳。顯見,縱使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惟系爭保證契約成立時(106年2月16日晚間7時10分),主債務並不存在。主債務係於106年2月21日始成立並生效,此為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范永德所自認,主債務人范永德於借據上之對保時點為106年2月16日晚間8時20分,此亦為證人施麗芳所證稱:「(法官問:這樣連帶保證人簽名時間比借款人早?)對,連帶保證人先簽,證人范永德再簽;參原審卷第44頁」顯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欄位保證契約對保時,除不知欲借款人為何,亦無可茲從屬為保證之主債務存在。依民法739條反面解釋,該保證契約違反成立上從屬性,保證行為不成立。
⒉基上,縱原審判決認定借據中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惟保證
契約成立時,尚無主債務存在,依民法第739條反面解釋,該法律行為違反保證契約之成立上從屬性,保證契約自始、當然不成立。原審判決認定系爭保證契約成立並生效,有法律適用不當之違誤。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㈠借據上簽名是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施麗芳跟上訴人關係很
好,上訴人以前叫施麗芳乾媽,印章是否施麗芳偽造,被上訴人並不清楚。
㈡借款要事先申請,核貸日期會慢一點,106年2月16日晚間8
時20分是借款人申請借款日跟時間,同一日對保,上訴人是同年2月16日晚間7時10分對保,2月21日是撥款日,當天范永德跟上訴人都在現場,不一定要誰先對保。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兩造確認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否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之舉證是
否充足?㈡上訴人主張本件是106年2月16日對保,早於借據簽發日106
年2月21日,違反保證契約從屬性,保證無效,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范永德為主債務人
之消費借貸契約負保證責任,既經上訴人否認為連帶保證人,該連帶保證契約存在,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15025號,下稱司促卷,第3頁)、還款紀錄(司促卷第4頁)為其依據,上有上訴人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經原審囑託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認為系爭借據原本、借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上訴人筆跡與上訴人不爭執之筆跡真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原審卷第66-67頁),應堪認定上訴人確曾親自簽名,被上訴人舉證已足,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難採信。一人有多顆印章之情況甚為平常,該簽名既屬上訴人親簽,連帶保證契約即屬有效,不因鑑定結果顯示借據上印文與上訴人97年8月7日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所蓋印文不符而受影響,上訴人指稱借據上之上訴人印文,係施麗芳偽刻上訴人印章所蓋,該偽刻印章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出107年度偵字第2572號、2796號起訴書,雖有施麗芳偽造文書冒貸之相關事實,然被害人並非上訴人,而係其他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社員,自難做為施麗芳有偽造系爭連帶保證書之證據,是上訴人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違反保證契約從屬性云云,按為保證標
的之主債務,不必於保證成立時既已現實發生之債務,若客觀上已有發生之基礎,且於將來有發生之可能性者,即為已足。況且實務上,通常多於正式撥款或付款前,先行成立保證契約,基於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經撥款交付始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於貸款支付前成立保證契約,性質上雖屬為將來債務而為保證之契約,然若否定將來之債務得為保證標的,金融秩序勢將難以維持。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106年2月16日經范永德申請貸款,同日向范永德跟上訴人辦理對保,經核准後於106年2月21日撥款,故借據日期書寫為106年2月21日,符合金融機關借款實務,且上訴人於對保時既然親自在場簽名,對於其所負擔之保證項目跟金額,亦屬明確,本件並無違反保證契約從屬性,自屬有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同意擔任系爭范永德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范永德並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萬6595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2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