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73、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淇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A帳戶)之資料予同案被告 朱良偉 ,嗣因同案被告朱良偉、 黃士弘 共同基於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上刊登出售二手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 沈建華 於民國107年8月25日下午6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先聯絡同案被告朱良偉、黃士弘共同使用之臉書帳號「 張翔 」,並由同案被告朱良偉、黃士弘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再依同案被告朱良偉之指示聯絡不知情之證人 蔡雅芸 後,於107年8月27日晚間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證人蔡雅芸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 高義斌 ;下簡稱B帳戶)內,證人蔡雅芸旋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將該款項匯至同案被告朱良偉指定之A帳戶,被告並依同案被告朱良偉之指示,提領該款項後轉交同案被告朱良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雅淇涉有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沈建華、朱良偉、黃士弘、蔡雅芸之證述、A帳戶及B帳戶之交易明細、沈建華之匯款資料及臉書對話內容、黃士弘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證人朱良偉是我姐夫,她跟姐姐雖沒辦登記,但住在一起且有小孩,證人證人朱良偉向我借帳戶,因為是姐夫所以我幫他,我知道他有在開白牌計程車,但不知道他在網路賣手機的事,沒有預料到會被他拿去做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A帳戶係被告張雅淇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見中檢偵34371卷第59頁反面;嘉義警卷第1頁反面;嘉檢交查469卷第28頁),並有郵局107年10月3日儲字第1070213625號函及檢附之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中檢34371卷第103、113頁)。又證人沈建華於前揭時、地,受證人朱良偉、黃士弘之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證人蔡雅芸持用之B帳戶,經證人蔡雅芸轉匯至A帳戶後,由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交付證人朱良偉等情,亦經證人沈建華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中檢34371卷第137-139頁),且有證人朱良偉、蔡雅芸、 高義彬 之證述(見中檢偵34371卷第33-36、63-66、77-78頁;嘉義警卷第3-4頁反面;嘉檢交查469卷第31、33-34、35-36、59-61頁;中檢偵5473卷第61-64頁)可佐,復有①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中檢偵34371卷第31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良偉指認黃士弘;見中檢偵34371卷第37-38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士弘指認朱良偉;見中檢偵34371卷第51-52頁)、④黃士弘持用之行動電話微信對話擷取畫面13張(見中檢偵34371卷第55-58頁)、⑤蔡雅芸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老闆」資料(電話:0000000000)、蔡雅芸持用之行動電話微信聯絡人「偉3c」(即老闆)資料(見中檢偵34371卷第75頁)、⑥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見中檢偵34371卷第81頁)、⑦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見中檢偵3437
1卷第83-84頁)、⑧郵局107年10月3日儲字第1070213625號函及檢附之A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中檢偵34371卷第10
3、107、119-121、123-133頁)、⑨沈建華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畫面、沈建華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賣家之帳戶資料、沈建華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擷取畫面37張(見中檢偵34371卷第141、143、145、147-149、15
1、153-18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所有之A帳戶確為證人朱良偉等使用而作為詐取證人沈建華金錢一節,固堪認定,然此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
(二)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借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遂行財產犯罪,竟仍於本案中將A帳戶借予證人朱良偉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是將A帳戶借予證人朱良偉使用,而證人朱良偉與證人即被告之姐姐 張芷瑄 雖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同居一處,並育有子女,此經被告及證人朱良偉、張芷瑄供證一致(見本院卷第105頁;嘉檢交查469卷第14、60頁),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借給「不詳身分之人」可能遭利用於財產犯罪云云,已與客觀事證不符。
(三)其次,依證人朱良偉於108年2月26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是我太太即證人張芷瑄的妹妹,我有向被告借A帳戶,我用網路跟證人黃士弘同夥詐騙賣手機,被害人要匯錢過來,我就叫被告幫我領,有3次,但被告不知道那是我詐欺所得等語(見嘉檢交查469卷第14頁);於108年4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件證人沈建華被騙的錢,是我打電話請被告領出來交給我,我沒有給被告報酬,我跟他說是我姑姑要匯款,請她幫我領,因為證人即我太太張芷瑄會回去老家,我去載她回來時再順便拿錢,我請被告幫我領錢次數有10次,但其中只有5次是詐騙贓款,被告是直到A帳戶被凍結且收到地檢署的傳票才知道我在做詐騙等語(見中檢偵5473卷第62-64頁)。核證人朱良偉上開證述,與被告之辯解一致;且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朱良偉既有前述實質上姻親關係,且被告因其姐姐緣故而結識證人朱良偉並以「姐夫」稱之,已有5、6年之久,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認識證人朱良偉應該有5、6年,從他跟我姐姐在一起開始,我就稱呼他為姐夫,他們的小孩現在3歲等語在卷(見中檢偵5473卷第54頁;本院卷第106頁),堪信被告所辯其基於親屬間之信任而將A帳戶借予證人朱良偉使用,不曾預料會被供作非法使用一節,應屬可採。
(四)況且,本件被告出借帳戶之型態,係僅提供帳號供證人朱良偉存匯,並非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全數交付,而證人朱良偉為免被告起疑、拒絕出借帳戶,亦不曾向被告商借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經證人朱良偉於108年4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叫被告把帳戶資料給我讓我自己領,因為我怕她會不想借我等語明確(見中檢偵5473卷第6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證人朱良偉不曾直接跟我借帳戶提款卡,他沒有這樣要求過等語屬實,是被告顧念親戚情誼,出於信賴關係,復因未經要求交付帳戶之重要資料,因而不曾起疑,亦未多加細究證人朱良偉借用帳戶之因,即以前揭方式將A帳戶借予證人朱良偉,實屬可能。
(五)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又其於00年00月0日出生,於證人朱良偉本件向其借用帳戶之時,年僅19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高一開始就在餐廳打工,畢業後也是在同餐廳做正職,每週三、日則在嘉義縣中埔鄉幫親戚剪檳榔,除此之外沒有做過其他工作,讀書跟工作地點都是在嘉義中埔鄉,我都住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足見被告之社會閱歷不多,則依其當時之智識、社會經驗,被告因證人朱良偉出言商借帳戶並請求幫忙提款,基於親屬間信任關係,提供A帳戶之帳號予證人朱良偉,以供其接收他人匯款,實難苛以被告就出借帳戶將使該帳戶遭證人朱良偉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況被告並未從中牟取任何利益,亦經被告及證人朱良偉一致供證,應可認定被告確係單純基於助人之良善動機,難謂其有何幫助證人朱良偉犯罪之意思,而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張雅淇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為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承審時以108年度偵字第15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判部分,認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然因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由本院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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