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告 謝麗英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被告真納視覺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亭河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嗣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退休,因原告並未選擇新制,勞工退休金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即舊制之規定計算,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873,287元。惟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僅給付原告909,855元退休金,尚欠963,432元拒不給付。至被告於94年9月1日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計畫A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原告因此於103年9月2日取得保險金990,522元,為原告依久任獎金暨保險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久任獎金,並非退休金之一部分。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3,432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間慮及將來可能面臨須支付員工退休金之情形,而以員工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作為將來給付退休金之用,並由被告按月繳納保險金,故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之963,432元退休金部分,已由原告自系爭保險取得之解約金990,522元抵充,原告實無再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
至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自行製作,其上並無被告蓋印及簽署日期,無法證明系爭保險之用途為被告給付原告之久任獎金。
又原告之系爭保險繳費期間為5年,兩造並未合意延長繳納期間,然期限屆滿後,原告卻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持續繳納保險費,並領取保險金,則被告為原告溢繳之保險費用,實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所獲之不當得利,被告得以該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原告之退休金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頁):
(一)原告自80年6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一職,原告於94年9月至12月每月薪資依序為39,780元、38,955元、38,755元、39,015元。原告未選擇新制,其勞工退休金計算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即舊制之規定計算,數額為1,873,287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1.80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24年,合計為39個基數(計算式:15×2+9=39)。
2.平均工資為48,033元。
3.勞工退休金合計為1,873,287元(計算式:48,033×39=1,873,287)。
(二)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給付原告909,855元退休金。
(三)被告於94年9月1日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計畫A,保險費由被告繳納。
(四)系爭保險於99年8月20日辦理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仍由被告繼續繳納保費。原告於103年9月2日申請系爭保險解約,並取得儲蓄保險金給付990,522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抗辯其於94年間為包括原告在內之9名員工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已與投保之員工即原告合意就該保險契約實際解約時之解約金作為退休金之一部分,是否可採?㈡若第一項爭執事項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時,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溢繳3年、每月10,000元,合計360,000元之保費,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並以之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已合意將系爭保險實際解約時之解約金作為退休金之一部分:
1.經查,系爭保險專案之承辦業務員即證人 蔡智龍 到庭作證
時庭呈之專案建議傳單中,封面已載明「員工退休準備金專案」,特色說明亦載明「五.搭配員工退休時間作給付」等語,並未記載「久任獎金」等文字(見本院卷267、268頁);而蔡智龍當庭亦證稱:「本件我有跟被告員工說明,就是做退休金,沒有延伸其他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參以101年至102年間被告公司支付系爭保險費用時,由原告製作之轉帳傳票均記載「退休金」而非「久任獎金」,有轉帳傳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足認被告已與原告等員工合意將系爭保險之給付作為退休準備金。而系爭保險員工提撥計畫(見本院卷第73頁)中被保險人之一即訴外人 詹秀完 所受領之退休金亦係扣除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後給付差額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員工 林秀屏 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246頁),足徵兩造合意之內容即為員工即原告辦理退休時,將其實際受領之解約金充作退休金之一部。故被告抗辯已將系爭保險之實際解約金充作原告退休金之一部給付完畢,即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之解約金乃久任獎金,並提出系爭協
議書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上未見被告大小章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形式上觀之亦難以證明兩造間有以系爭保險費為久任獎金之合意。而原告另舉同為系爭保險被保險人、有相同協議之當事人即證人林秀屏、 劉大宇 到庭作證時,均證稱未見過系爭協議書內容、亦未曾聽聞系爭保險之性質為久任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9、288頁),則系爭保險之解約金是否確為久任獎金,已屬有疑。況依前揭員工提撥計畫所載,系爭保險乃94年9月1日起生效,原告之給付金額為60萬元,年期為5年,每月繳納保險費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於94年9月至12月每月薪資為39,780元、38,955元、38,755元、39,0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原告每月3萬餘元之薪資,被告每月為原告支付之保險金卻高達1萬元,如系爭保險為久任獎金,其獎金即保險費與原告月薪間之比例顯不相當;又系爭保險原要保人為被告,如解約,其解約金即歸被告所有,苟為久任獎金,又何以實際上歸為被告所有,顯見兩造一開始即無「久任獎金」之合意,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員工之一 蔡璧亮 未一同投保系爭
保險,並以系爭保險解約金充作退休金之一部等語。惟各員工是否與被告合意以系爭保險解約金充作退休金,本即為渠等個人選擇,要難僅以蔡璧亮未一同投保之事實,遽認系爭保險之解約金為久任獎金。準此,兩造既已合意將系爭保險實際解約時之解約金充作退休金之一部,則原告所領取之解約金990,522元與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909,855元合計後,已逾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總額1,873,287元,被告自無再行給付原告本件請求退休金差額之義務。
(二)本院既已於第一項爭點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即毋庸再審酌第二項爭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3,4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民
法官吳昀儒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