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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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鈞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138號、第3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鈞祐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上游 陳冠志 」應予更改為「上游陳冠志、 方仁豪 」;證據欄補充「陳冠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方仁豪及 蔡雅芝 於警詢時之證述、 陳俊志 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9月11至9月17日總帳明細表、匯款明細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鈞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3年8月4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充作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上開地下今彩539賭博、香港六合彩,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可議。再參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未知警惕,再為賭博犯罪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賭博贏得80萬元(見107年度偵字第34138號卷第372頁),核屬被告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股
107年度偵字第34138號107年度偵字第34529號被告劉鈞祐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鈞祐基於營利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4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以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2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賭客以電話簽注,經營六合彩、今彩539賭博,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可贏得約定倍數的彩金,劉鈞祐並向其上游陳冠志(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陳俊志(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追查中)所經營之簽注網站簽注,以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經營賭博款項進出之用。賭客 廖志鍾郭松銘 、楊仁瑞、 施清淑陳思原 等人(下稱廖志鍾等5人)自103年8月4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以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開獎日為一期,由廖志鍾等5人分別以自01至49之49個號碼中選擇二個號碼(即二星)、三個號碼(即三星)或四個號碼(即四星)等方式簽賭下注,每注賭資新台幣(下同)100至200元不等,並以每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所開出之六組號碼為對獎依據,若選擇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今彩539所開出之六組號碼中有二個相同者(俗稱二星),可贏得57倍彩金;有三個相同者(俗稱三星),可得570倍彩金;有四個號碼相同者(俗稱四星),可得7500倍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劉鈞祐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鈞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下游賭客廖志鍾等5人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上開證人廖志鍾等5人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其先後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於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80萬元等語,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映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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