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挺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91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18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前女婿,此為雙方所自承在卷,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仍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恐嚇告訴人要找人過來砸店,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有2名年僅3歲及剛滿月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32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居彰化縣○○鄉○○路00○0號(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直系姻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其自認對甲○○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1日5時38分起,在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早餐店內,徒手砸毀甲○○所有之整箱牛奶、烤麵包機、桌椅、烤箱;並持椅子砸毀甲○○所有冰箱,而均致令不堪用。
(二)基於恐嚇危安犯意,於同日5時41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內,向甲○○恐嚇稱:「...明天要派十幾個人來找你們,我看你們到底生意還要不要做...。」而傳達將指派眾多人員前來上開早餐店進行砸店而毀壞物品並妨害其營業等加害甲○○財產權及營業自由權訊息,致甲○○心生畏懼。嗣經甲○○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指證││││││├──┼───────────┼────────────┤│3│現場監視器光碟及錄影截│犯罪事實一(一)│││圖││││││├──┼───────────┼────────────┤│4│現場監視器光碟及錄音影│犯罪事實一(二)│││譯文││││││├──┼───────────┼────────────┤│5│現場照片│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一││││)之毀損行為。│││││└──┴───────────┴────────────┘
二、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直系姻親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嫌。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所為上開毀損及恐嚇危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魏汝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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