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展(原名李冠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和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更正為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復於同(23)日17時23分」更正為「復於同(23)日17時26分」。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和展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損壞同事之工具,沒有錢賠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 陳韋丞 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 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經警尋回,並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端子壓接機FKS-58TE(廠牌:HEWLEE)1組、BOSCH工具套件1個,均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0號被告李和展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7時18分許,騎乘MHK-5352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復於同(23)日17時23分徒步行走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眾五金行,趁店長陳韋丞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商品端子壓接機FKS-58TE(廠牌:HEWLEE)1組、BOSCH工具套件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9,000元)。 嗣經警 依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李和展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端子壓接機FKS-58TE(廠牌:HEWLEE)1組、BOSCH工具套件1個(已發還)。
二、案經陳韋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和展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丞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張、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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