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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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27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縣新莊市○○街○○○號10樓、民國98年5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欠繳民國92年地價稅新台幣29,956元,今已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其遺有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因被繼承人已於98年5月9日死亡,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稅捐無法徵起,今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98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9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91000979號函查申報遺產稅之復函影本、92年度地價稅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本院99年1月25日板院輔家科春君字第005944號函影本等件為憑,足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前揭等事實,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查無其他繼承人,未能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財產亟待適當管理為是,準此,本院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廖宮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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