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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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妤
被 告 呂東駿 即 呂銘華 即 吳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約定利率為9.99%,若在任何期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
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按年利率18%計算,直到貸款本息
償還完畢為止,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149,800元及利息未還,又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貸款還
款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74
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積欠款項未清償,經
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