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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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6號
原 告 蔡昆志
被 告 黃隆優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5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
○○○路往永安漁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該中
山西路3段與台61線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蕭玲
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台61線往新竹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路口時,因被告左方車
未禮讓右方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後,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車輛減損價值鑑定費3,000
元,系爭車輛並因系爭事故減損價值140,000元,上述損害
金額合計14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40,
000元=146,000元)。嗣訴外人 蕭玲玲 已將上開損害賠償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6,000元。
二、被告答辯:依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我方雖為肇事主因,但
原告亦為肇事次因,所以我方僅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
至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我方認為應送汽車商業同業工
會鑑定,而不應送修理同業工會鑑定,故實際減損金額應以
80,000元為合理,我方願賠56,000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權威
車訊車價資料、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桃
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8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2頁至第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
真。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㈢、上開二車行至上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均為直行車,且A車為左方車,系
爭車輛為右方車,兩車是於路口內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前
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及第36頁至第39頁),
兩造在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駛左方之A車
行經上開路口時,即能注意應暫停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系爭A車先行而逕行進入路口,
致生系爭碰撞事故,自為肇事原因;至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該路口,依前述規定,亦能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A車碰撞,
同為肇事原因。故其二人均有過失。且皆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已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事故責任及價值減
損鑑定費2筆計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
6,000元),鑑定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40,0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及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及第10頁),該函覆略以:「…該
系爭車於2016年8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50
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36萬元,減損
價值約為新台幣14萬元。」乙節,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106年6月27日函台區汽工(聰)字第106098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減
損之交易價格為140,000元,而支出之2筆鑑定費6,000元
既因系爭事故所生,且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亦核屬必要之
費用,以上金額共計14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
0元+140,000元=146,000元)。原告自得於此範圍內請
求被告賠償。被告雖爭執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之合理性,
但除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外,且經本院闡明是否另送公正機
構鑑定,亦明確答稱不用再送鑑定,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
語,是其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要旨)。本院審酌A車係左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之
系爭車輛先行,竟未暫停而生系爭事故,雖原告亦有前述過
失,但路權歸屬於系爭車輛,故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為肇事主
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2頁)。故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2,200元(計算式:146,
000元7/10=102,200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2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