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虎他字第1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法扶 律師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蘇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4
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虎保險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
嗣該原告提起上訴,並經其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6年
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而前揭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
人即原告敗訴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
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655元,應依首揭規定向原告徵
收之,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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