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虎他字第1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法扶 律師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 、 蘇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4
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虎保險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
嗣該原告提起上訴,並經其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6年
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而前揭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
人即原告敗訴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
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655元,應依首揭規定向原告徵
收之,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