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4號
原   告  邱陳金菊
被   告  趙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8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捨
棄上開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5年
7月7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租期1年,每月租金11,0
00元,押租金為11,000元,且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
由被告自行負擔。詎系爭租約已屆滿,被告尚積欠4個月租
金、未繳付106年7至8月水費、106年6至10月之電費,
系爭房屋之鑰匙亦未返還原告,被告尚未搬離系爭房屋,經
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以楊梅郵局第3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搬離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102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21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業於106年7月7
日屆滿,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在卷為證,且
兩造未續訂系爭房屋之租約,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系爭租
約屆滿後,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
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宛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