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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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3行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甲○○於98年4月2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其為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②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初犯),隨即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為2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於98年4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